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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释义

发布时间:2015-04-27 12:06:51 点击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79 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 2000 年 1 月 10 日国务院第 2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 年 1 月 30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扩建、 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

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 是指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

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

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

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

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

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

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不得任意压缩合理

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降低建设

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进行监理, 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

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

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

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

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

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及时收集、 整理建设项目

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并在其

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 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 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

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设计, 并对其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 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 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应当注明规

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

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

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

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 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

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

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

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

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不得擅自修改工程

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 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 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

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 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 试件以及有关材料, 应当在建设单位或

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

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

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

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

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建设工

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

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

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

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 采取旁站、 巡视和平行检验等

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 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

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

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

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

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 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 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组织稽察特派员, 对国家出

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

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

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

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

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 将建设工程竣工

验收报告和规划、 公安消防、 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

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 供电、 供气、 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 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对重大质量事故, 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

诉。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

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

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

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并可

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 擅

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

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

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

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

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

十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责

令改正,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

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

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

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

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

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没有设计

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

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 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

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

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执业1年;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

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

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

原因离开该单位后, 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造成重

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 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

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

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

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

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 不适用本

条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

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

(2000 年 3 月)

第一章 总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一章《总则》部分共六条,主要内容

包括制定《条例》的目的和依据: 《条例》所调整的对象及适用范围;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

主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体;以及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必须遵守的程序

要求;国家增大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颁布实施后制定的第一部配套

的行政法规,也是我国第一部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建设工程是人们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工作的主要场所,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

础。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但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也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固定资产投资一直保持了较高的增长

水平,工程建设规模逐年扩大,工业、民用、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遍布城乡。大

量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为我国经济提供了发展基础和蓬勃的活力。特别是 1998 年以来,

面对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中央作出扩大内需,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决策,增发国债,

集中用于农林水利、交通通讯、城乡电网、经济适用房和城市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建设。党中

央、国务院对基础设施和各种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极为关心,多次强调质量责任重于泰山,

要抓好工程质量,决不能搞“豆腐渣工程”。建设工程一旦出现质量问题,特别是发生重大垮

塌事故,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损失巨大,影响恶劣,因此,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必须

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可靠。

从总体上看, 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工程的质量是好的。 一批国家重点工程和大中型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稳步提高,建成了一批高难度、高质量的工程项目,如上海杨浦大

桥、金茂大厦、深圳地王大厦、江阴长江公路大桥、黄河小浪枢纽工程、京郑铁路电气化工

程等,有的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一般的民用工程的质量合格率也在逐年提高,还建成

了一批示范小区。但是,建设工程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也相当突出,一是,工程垮塌事故时

有发生,给国家财产和生命安全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二是,一些民用建筑工程特别是住宅工

程,影响使用功能质量通病比较普遍,已成为群众投诉的热点。三是,不仅在建工程存在着

质量问题, 更令人担忧的是前几年已建成并在使用的一些工程也有质量问题, 甚至有的还存

在影响结构安全的重大隐患。因此,进一步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可靠,

保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已成为全社会的要求和呼声。

1998 年 3 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正式施行。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是《建

筑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 《建筑法》对建筑施工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安全

生产管理、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主要方面做出原则规定, 对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发挥了积

极的作用。为了对《建筑法》确立的一些制度和法律责任作出更进一步的规定,对参与建筑

活动的各方主体的责任和义务予以明确,对处罚的额度予以明确,以更便于实际执行,进一

步增强执法的力度,有必要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扩建、 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

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 是指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 《条例》明确了调整对象、为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实

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这两个方面活动的主体。

1、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工程活动包括新建、改

建、扩建等活动。所谓新建,是指从基础开始建造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也包括原有基

础很小,经扩大建设规模后,其新增固定资产价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三倍以上,并需要

重新进行总体设计的建设项目;迁移厂址的建设工程(不包括留在原厂址的部分) ,符合新

建条件的建设项目。所谓扩建,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扩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大原有产品

生产能力、 增加新的产品生产能力以及为取得新的效益和使用功能而新建主要生产场所或工

程的建设活动;对于建筑工程,扩建主要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高加层(需重新建造基础的工

程属于新建项目) 。所谓改建,是指不增加建筑物或建设项目体量,在原有基础上,为提高

生产效率,改进产品质量,或改变产品方向,或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变使用目的,对原

有工程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也是改建。企业为了平衡生产能力,增加一些附属、

辅助车间或非生产性工程,也属于改建项目。在改建的同时,扩大主要产品的生产能力或增

加新效益的项目,一般称为改扩建项目。从事以上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条

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2、 调整对象还包括对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政府及主要部门, 或其委托的有关机构。

以上部门或机构在实施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活动时,必须按照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和权限进行,依法行政,不能滥用职权。

《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和台

湾地区) 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对于建设工程活动来讲, 无论投资主体是谁,

也无论建设工程项目的种类,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都要遵守本《条例》 。

(二)本条第二款对于建设工程做出了解释: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

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这里所指的土木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隧道、桥梁、

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营造林、海洋平台等工程;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

程,即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公共活动

的工程实体,包括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医院和住宅等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

安装工程包括电力、通信线路、石油、燃气、给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构设备、

装置的安装活动;装修工程包括对建筑物内、外进行以美化、舒适化、增加使用功能为目的

工程建设活动;本《条例》第十五条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作出了特

别规定,对违反该规定的,在罚则部分还给予了相应处罚。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

程质量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类工程建设责任主体依据法律对工程质量各负其责的规定。

在建设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主要有:

1、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投资人,也称“业主”。建设单位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

的总负责方,拥有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功能、外观、选用材料设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

定选择承包单位等权力。建设单位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包括房地产开发商。

2、勘察单位,是指已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从事工程测量、水文地质和

岩土工程等工作的单位。勘察单位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

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作条件, 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 提供相关服务

和咨询。

3、设计单位,是指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从事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建

设工程设计、工程咨询等工作的单位。设计是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

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制定方案,论证比选,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并提供相

关服务和咨询。

4、施工单位,是指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

路管理设备安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的单位。

5、工程监理单位,是指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国

家法律规定要求和建设单位要求,在建设单位委托和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单

位。

建设工程项目,具有投资大、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生产环节多、参与方多,影响质量

形成的因素多等特点,不论是哪个主体出了问题,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都会导致质量缺陷、

甚至重大质量事故的产生。 譬如, 如果建设单位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工程,

或指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构配件和设备, 或者勘察单位提供的水文地质资料

不准确,或设计单位计算错误,设备选型不准,或者施工单位不按图施工,或者工程监理单

位不严格进行隐蔽工程检查等,都会造成工程质量出现缺陷,或导致重大事故。因此,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最基本的原则和方法就是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 有关各方对其本身工作成果负

责。 《条例》在第二、三、四、五章中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

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的各参与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活动中必须按照 《条

例》的规定承担责任和义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也与工程质量有直接关系。考虑到(1)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属《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 (2) 《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九条,已从不同角度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提出了要求,因此, 《条例》

没有专门设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生产者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一章。但

在理解和实际运用中,应与《产品质量法》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部 29

号令)第六章结合起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

量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主体及其职责的规定。

本条有三层含义: 一是规定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是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管理的主体。其他部门是指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管理部门。二是规定了进行

和其他有关部门。三是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要强化对建设工程质量和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 不仅关系到国家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 而且关系国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

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政府必须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

监督管理。 从近年来的情况看, 工程质量总体上是比较好的, 但由于一些单位质量意识淡薄,

缺乏必要的监督约束机制, 工程建设的一些责任主体行为不规范, 例如一些建设单位肢解发

包工程,任意压级压价,压缩工期,有些工程不经验收就投入使用等;一些承包单位忽视质

量管理,不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有些甚至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这些行为往往造成

恶性工程质量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损失。因此,要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不

但需要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责任主体各负其责,各级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还必须加强对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的行为和工程质量

监督管理,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检查。根据《建筑法》和《条例》

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对建设单位发包行为进行监督,

对施工图文件进行审查,监督强制监理工程的执行情况,颁发施工许可证,对勘察、设计、

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承包(监理)行为的进行监督,对地基基础、结构主体质量进行检查,

对竣工验收进行备案,对工程保修行为进行监督,受理单位和个人有关工程质量的检举、控

告和投诉等。只有政府有关部门切实加强了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才能保证有关的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得以贯彻执行,各方主体的行为得以规范,工程质量才有可靠保证。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

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

序。

[释义]本条是对政府管理部门和各类建设主体必须遵守建设程序的规定。

(一) 实践证明,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 对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这里所指的基本建设程序, 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法律、 法规中规定的进

行工程建设各项工作的先后次序, 反映了基本建设活动的客观规律。 基本建设程序一般包括:

(1)项目建议书,主要从宏观上衡量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评估其是否符合国家的长远方针

和产业政策, 同时初步分析建设的可行性; (2) 可行性研究, 它是运用多种科学成果和手段,

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经济、社会和外部协作条件等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全面

论证分析,作多方案比选,推荐最佳方案,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立项审批,投资主管

部门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经济政策,作立项审批,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4)

规划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要向规划部门申请定点,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

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勘察,获取拟建项目的水文地质资料;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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