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6-06-23 14:56:22 点击浏览:次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自动许可进口”修改为“非限制进口”。
删去第三款中的“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删去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